关键词:融资性贸易 虚假意思表示 穿透式审判 司法识别
融资性贸易,又称融资性循环买卖或融资性循环贸易,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概念。在司法实务界和国资监管机构,将其定义为具有特定目的的一类贸易模式,核心特征是以贸易形式服务于融资实质,通过闭环的 “走单、走票、不走货”连环买卖,资金得以在体系内流转,最终实现融资方获取资金、出资提供方获取固定利息的目的。
融资性贸易,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方面确能发挥一定作用,但其隐匿的金融属性规避了国家金融监管,极易引发国有资产流失、公司/企业粉饰财务报表、循环开票等一系列法律风险。一旦资金链断裂,纠纷诉至法院,案件面临的难题包括:如何穿透复杂的交易架构,准确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进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定融资性贸易(买卖)合同的效力与参与各方的责任。
一、 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识别
在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中,强调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探究真实法律关系,这成为近年法院审理融资性贸易纠纷的核心方法论。笔者结合经办的案件和过往司法判例的裁判观点,总结如下事实特征来识别融资性贸易:
1. 融资性贸易的参与主体一般涉及三方以上,合同流、资金流和发票流可形成闭环。
为了实施融资性贸易,参与主体搭建的典型交易架构为:A(资金提供方) → B(资金通道方)→C(资金通道方)→D(资金使用方)→A(资金提供方/A的关联方E)。参与主体之间签订连续的买卖合同,在不同的买卖合同中,有买方或卖方双重身份。有三方以上主体参与,而资金通道方、关联方加入,交易架构变得比较复杂,使融资性贸易的表面特征更接近真实货物贸易,使融资目的更隐蔽,给查明案件事实带来更大挑战。交易过程中,按照资金流向和金额,开具真实的发票,从而形成封闭或视为封闭的合同流、资金流和发票流。
资金提供方、资金使用方可通过其控制的子公司、关联公司参与借入款项或者提供款项,可在事实上推定为形成闭环,构成融资性贸易。
2.连续性循环的买卖合同标的相同,但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仅形成货物单据的流转。
参与主体之间以收货单、提货单、仓单等等书面单据,作为货物交付的凭证,但没有物流单、货物运输凭证、验收手续和凭证。参与主体之间只有形式上货物流转,实际上没有真实货物流转,甚至不存在货物。
3. 参与主体的风险分配异常。
融资性贸易的架构之下,参与各方存在获取固定收益、保底收益或资金占用费等反常情形,各方以合同流、资金流和发票流为主导,均不关注货物实际交付、货物质量和数量,资金通道方也不接触或控制货物,更不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
4. 资金提供方和资金使用方缺乏真实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合同目的为资金融通。
通过审查融资性贸易的全部背景文件,譬如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沟通记录、函件等等,以及系列买卖合同的价格梯度差额,穿透查明资金提供方和资金使用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或资金融通,而资金通道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融资性贸易的认定,在此不赘述。
二、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法律效力
融资性贸易中,其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分不同情形认定背后借贷合同效力。
(一)商事审判中尊重意思自治,若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背后的借贷合同原则上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不再仅因主体非金融机构而合同的法律效力。只要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这意味着,如果融资性贸易所掩盖的借贷行为本身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法院将认定其隐藏的借贷合同关系有效。
(二)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则认定为无效。
1.资金提供方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而是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获取资金后再转贷给资金使用方,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融资性贸易隐藏的借款合同将被认定无效。
2.资金提供方的资金,源自其他公司/企业借贷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再转贷,同样属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融资性贸易背后的借贷合同多被认定为无效。
3.资金提供方未依法取得放贷的经营资格,却长期、反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放贷业务,则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融资性贸易隐藏的借贷合同也无效。
4.有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或者资金提供方的资金来源是违法犯罪所得,以骗取退税、洗钱、虚假财务报表等非法目的而设计的融资性贸易,其背后的借贷合同因目的非法,将被认定为无效。
三、融资性贸易中参与各方的法律责任或风险
(一)资金使用方的责任
资金使用方一般是融资性贸易的起始卖方或借款人,是背后借贷合同的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若借贷合同有效,还应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或者利息。若借贷合同无效,按不同的无效情形分别处理。
(二)资金提供方的风险
融资性贸易的资金提供方,有权要求资金使用方偿还本金,若借贷合同有效,还有权要求收取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或者利息。由于没有实际的货物流转,资金提供方不占有货物,纯粹的信用借款,其也面临借款本金无法收回的风险。
(三)资金通道方的法律责任
1.资金通道方不承担法律责任
若资金通道方未实际参与融资贸易合意,仅作为资金通道方,不是借款主体,且没有获利,法院一般认为其不承担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还款责任。
2. 资金通道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若资金通道方明知是融资性贸易,也参与交易架构设计,对融资性贸易的形成起到一定作用,法院可能判令其在资金使用方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
3.资金通道方返还收取的“资金通道费用”
由于融资性贸易的系列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资金通道方获取的收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际上也是借款资金的一部分,因此,资金通道费用视为不当得利,资金通道方应予以返还。
四、结语
融资性贸易案件的成为《九民纪要》确立的“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最佳试金石,超越形式主义的桎梏,重点关注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与权利义务安排,从而在复杂的融资性贸易架构中,查明各方参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精准判定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融资性贸易案件已形成较为清晰的裁判思路,首先,通过特征识别揭开融资性贸易的面纱;然后,根据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判定隐藏的借贷合同效力;最后,依过错责任原则判定各参与方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