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自身的债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请求相对人将其对债务人的义务向债权人履行的权利。法定抵销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司法裁判中,当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和债务人之间能否行使抵销权这一问题存在争议,持否定观点的法院大多认为“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对债务人的抗辩,但仅是对债权真实性的抗辩,不包括抵销的抗辩”;持肯定观点的法院大多认为“在满足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下,且不存在行使抵销权的除外情形,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行使抵销权”。
案例引入 [(2024)最高法民再171号]
债权人某公司与次债务人林某及李某、债务人盖某一案,历经黄岛区法院一审、青岛中院二审、山东高院再审、最高检抗诉后最高院再审,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和债务人之间能否行使抵销权”的争议焦点,各法院不同观点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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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能否行使 |
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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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岛区法院 |
不能 |
1、代位权诉讼是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而非权利、义务继受关系; 2、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仅是对债权真实性的抗辩; 3、次债务人与债务人债务互抵,与代位权诉讼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侵犯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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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 |
可以 |
在满足法定抵销的条件下,且无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之情形,次债务人有权提出主张抵销的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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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 |
不能 |
基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保全的性质,代位权一经行使就会产生相应法律效果: 1、对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应债权的转让、免除、抵销等权利受到限制,前述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 2、对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仅是对债权真实性的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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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
可以 |
1、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行使法定抵销权的规定,亦不存在当前法律规定的抵销的除外情形,提起代位权诉讼不是限制抵销行使的法定条件; 2、债权人代位是指权利行使上的代位,其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但并不妨碍次债务人依法行使抵销权。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规定限制次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范围; 3、从抵销可以发挥债的担保作用而言,本案中,如不允许次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相当于债务人只行使自己的债权,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对次债务人当然不公平; 4、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是,双方抵销之债权债务系真实存在,以防止次债务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抵销事实,损害债权人的权利。 |
理论分析与实务启示
前述案例经最高院审查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可以行使抵销的抗辩。为探讨其原因以及次债务人如何行使抵销权,结合前述案例的争论焦点、现有的法律规定及理论,主要作如下分析:
1、代位权的优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代位权性质的理解,代位权既是一种实体性权利的特别规定,又有实现权利的程序保障,这使其权利性质具有复合性。就优先性而言,当法院判决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时,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则具有清偿时的优先性。需要强调的是,代位权在清偿程序上具有优先性,但不具有法定优先权在实体上的排他性。债权人在获得代位权胜诉判决后,能够直接请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这并不代表债权人在获得胜诉判决后即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也表明,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代位权并不优先于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不影响次债务人依法行使抵销权。
2、次债务人主张抗辩的范围
《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主张次债务人和债务人之间不能行使抵销权的裁判观点通常是“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次债务人主张的抗辩仅是对债权真实性的抗辩。”但是,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限制次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范围,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书中第460页表示,《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的抗辩既包括基于原法律关系之抗辩(包括权利发生、存续、消灭之抗辩),亦含抵销抗辩。因此,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包括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抵销的抗辩、同时履行的抗辩等。债权人代位是指权利行使上的代位,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并不妨碍次债务人依法行使抵销权。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可以行使抵销权。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处分权利会受到一定限制,债务人不得对次债务人作出债务免除、延期履行的不当处分行为。但这并不能否定次债务人单方可以行使的处分权,包括程序性的抗辩权和实体性的抵销权。
3、抵销的功能
抵销权是形成权。从抵销的功能来看,抵销具有简化清偿功能及担保功能。其简化清偿功能体现在:主动债权人只需向被动债权人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双方协商,也不存在清偿行为。其担保功能体现在:抵销权的行使一方面是对自身债务的履行,另一方面使自己的债权在相应范围内获得全额清偿,提高自己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如前述案例最高院认为,“从抵销可以发挥债的担保作用而言,如不允许次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相当于债务人只行使自己的债权,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对次债务人不公平。”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行使抵销权能够发挥债的担保功能,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4、行使抵销权的前提:双方抵销的债权债务系真实存在
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是,双方抵销之债权债务系真实存在,以防止次债务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抵销事实,损害债权人的权利。
前述案例中,最高院根据次债务人与债务人均签字认可的关于债权债务抵销的《协议书》及所附的《个人借款往来对账单》,证明《个人借款往来对账单》所附的每一条交易记录为真实的依职权调取的交易明细,以及债务人自认与次债务人所有的经济往来均是借款和还款等事实,最终确认次债务人与债务人所要抵销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另外,(2024)粤01民终19329号案中,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法院认为次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经营者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且次债务人和债务人的住所地一致,二者高度关联,在债务人对外尚存在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自认显然会对外部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不利影响。但由于次债务人和债务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抵销的债权债务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最终,法院不支持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抵销。
法条链接
【代位权诉讼】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销】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43.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